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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晉賜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字第17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晉賜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晉賜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再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亦有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及第662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反面解釋,若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不得易科罰金者,即無上開刑法規定及大法官解釋意旨之適用,而無庸於定應執行刑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各罪,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嘉簡字第1365號刑事簡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各罪,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嘉簡字第1815號刑事簡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各罪,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116 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各罪,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此有卷附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 年度嘉簡字第1365號刑事簡易判決、105 年度嘉簡字第1815號刑事簡易判決、106 年度易字第116 號刑事判決、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佐,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 年度嘉簡字第1365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1815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3 月、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 號刑事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7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116 號刑事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加計後之總和,即3 年10月。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均得易科罰金,依照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除非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上開各罪應不得併合處罰,而使受刑人喪失易科罰金之利益。
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應執行刑程序選擇權調查表1 紙在卷可稽。
本院審查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罪確係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違犯無誤,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參前說明,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前述規定及裁判要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參酌受刑人歷次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附表:受刑人盧晉賜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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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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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恐嚇取得財利 │ 竊盜 │ 竊盜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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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1 次 │ 有期徒刑4 月1 次 │ 有期徒刑3 月 │
│ │ 有期徒刑4 月1 次 │ 有期徒刑3 月1 次 │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 │ 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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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 105 年7 月13日2 次 │ 105 年7 月9 日1 次 │ 105 年6 月24日 │
│ │ │ 105 年7 月13日1 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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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 │105 年度偵字第5817號 │105 年度偵字第7861號 │105 年度偵字第471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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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5 年度嘉簡字第1365號│105 年度嘉簡字第1815號│ 105 年度易字第1094號 │
│實│ │ │ │ │
│審├───┼───────────┼───────────┼───────────┤
│ │判決日│ 105 年9 月26日 │ 105 年12月27日 │ 106 年1 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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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5 年度嘉簡字第1365號│105 年度嘉簡字第1815號│ 105 年度易字第1094號 │
│決│ │ │(聲請書誤載為105 年度│ │
│ │ │ │嘉簡字第1518號) │ │
│ ├───┼───────────┼───────────┼───────────┤
│ │確定日│ 105 年10月25日 │ 106 年2 月2 日 │ 106 年2 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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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5 年度執字第4908號 │106 年度執字第833 號 │106 年度執字第550 號 │
│ │ │(聲請書誤載為105 年度│ │
│ │ │執字第833 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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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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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竊盜 │ 竊盜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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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 月 │ 有期徒刑7 月1 次 │ 有期徒刑10月1 次 │
│ │ │ 有期徒刑8 月1 次 │ 有期徒刑7 月1 次 │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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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 105 年7 月13日 │ 103 年7 月間某日2 次 │105 年7 月13日 │
│ │ │ │105 年7 月14日上午4 時│
│ │ │ │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
│ │ │ │96小時內之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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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 │105 年度偵字第6167號 │105 年度偵字第8577、85│105 年度毒偵字第1029號│
│ │ │78、8990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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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 106 年度易字第1 號 │ 106 年度易字第116 號 │ 106 年度訴字第24號 │
│實│ │ │ │ │
│審├───┼───────────┼───────────┼───────────┤
│ │判決日│ 106 年1 月18日 │ 106 年3 月22日 │ 106 年5 月11日 │
│ │ │(聲請書誤載為106 年2 │ │ │
│ │ │月12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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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 106 年度易字第1 號 │ 106 年度易字第116 號 │ 106 年度訴字第24號 │
│決│ │ │ │ │
│ ├───┼───────────┼───────────┼───────────┤
│ │確定日│ 106 年2 月12日 │ 106 年4 月21日 │ 106 年6 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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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6 年度執字第549 號 │106 年度執字第2063號 │106 年度執字第1772號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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