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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中政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執字第17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中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中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又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
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88 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本院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刑,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11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考,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受刑人所犯之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不得逾11月之範圍。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刑,雖業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
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既各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各宣告刑亦均未逾有期徒刑6 月,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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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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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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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5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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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4 年12月27日│105 年8 月22日│105 年9 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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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 │雲林地檢106 年│雲林地檢105 年│雲林地檢105 年│
│年 度 案 號 │度撤緩毒偵字第│度毒偵字第1486│度毒偵字第1486│
│ │26號 │、1649號 │、164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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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臺灣雲林地方法│臺灣雲林地方法│
│ │ │院 │院 │院 │
│最 後├──┼───────┼───────┼───────┤
│ │案號│106 年度港簡字│105 年度易字第│105 年度易字第│
│ │ │第38號 │1113號 │1113號 │
│事實審├──┼───────┼───────┼───────┤
│ │判決│106 年3 月29日│106 年5 月19日│106 年5 月19日│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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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臺灣雲林地方法│臺灣雲林地方法│
│ │ │院 │院 │院 │
│確 定├──┼───────┼───────┼───────┤
│ │案號│106 年度港簡字│105 年度易字第│105 年度易字第│
│ │ │第38號 │1113號 │1113號 │
│判 決├──┼───────┼───────┼───────┤
│ │確定│106 年4 月19日│106 年6 月5 日│106 年6 月5 日│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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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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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雲林地檢106 年│雲林地檢106 年│雲林地檢106 年│
│ │度執字第1275號│度執字第1712號│度執字第17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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