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訴,384,2017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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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素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素眞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各為零點柒玖公克、零點肆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鏟管壹支、電子磅秤壹臺、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各為零點伍伍貳壹公克、零點伍捌肆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塑膠鏟管壹支、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許素眞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2月14日9 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0 號之00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放入針筒內摻水混合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施用完畢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員警至上開處所送達通知書,適許素眞自外返回,見到員警,即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0.7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0.5521公克)丟在地上,為警發現許素眞丟棄之毒品,並經其同意搜索上開處所,除上開毒品外,另在屋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0.4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0.584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玻璃球吸食器1 個、電子磅秤1 臺、塑膠鏟管1支及注射針筒2 支等物。

嗣經警於同日對其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三種;

「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許素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士林地院再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2 月3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被告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並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1年11月18日以91年度訴緝字第4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1 至147 頁),是被告於上開首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是檢察官就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均提起公訴,核無違誤。

二、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5 頁;

毒偵卷第5 至7 頁;

本院卷第105 頁、第114 頁),並有被告105 年12月14日簽名捺印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5 年12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1 月4 日草療鑑字第1051200440號鑑驗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5 月4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各1 份及照片10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 至19頁、第23至24頁;

毒偵卷第32頁、第45至46頁、第48頁),以及扣案之海洛因2 包、甲基安非他命2 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玻璃球吸食器1 個、電子磅秤1 臺、塑膠鏟管1 支、注射針筒2 支可證。

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所犯2 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741號、第82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87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甫於103 年10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3 年12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供承其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來源(見警卷第4 頁;

毒偵卷第6 頁),而據雲林地檢署106 年6 月20日毒偵字第808 號第18063 號函、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6 年6 月22日雲警螺偵字第1060007281號函及檢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警方乃據被告之供述查獲該人販賣毒品之犯行,現由雲林地檢署偵辦中(詳見本院卷第65頁、第75至77頁),是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規定,均應減輕其刑,並先(累犯)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有期徒刑之執行,卻仍無法戒除毒癮,自我控制能力顯然欠佳,惟考量施用毒品戕害己身之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而施用毒品者實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相異,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參以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幫前夫從事肉品加工、薪資並不固定、離婚而育有3 名子女、現與母親或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6 至11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各為0.79公克、0.46公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各為0.5521公克、0.5843公克),各為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等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6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玻璃球吸食器1 個、塑膠鏟管1 支、電子磅秤1 臺、注射針筒2 支等物,俱為被告所有,其中塑膠鏟管1 支、電子磅秤1 臺、注射針筒2 支等物,係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物;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玻璃球吸食器1 個、塑膠鏟管1 支、電子磅秤1 臺等物,則係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物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在案(見本院卷第106 至107 頁),考量該等物品與本案犯行密切相關,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另扣案之SAMSUNG 廠牌白色手機1 支,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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