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訴,406,2017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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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70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參肆玖陸公克,含包裝袋貳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參零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李明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1 月9 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1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後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

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3月21日晚間9 時許,在其雲林縣○○鄉○○村○○000 ○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旋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警於106 年3 月22日上午6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6 年聲搜字第214 號搜索票在李明福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李明福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合計0.349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130公克)及注射針筒1 支,再由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李明福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除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注射針筒1 支(見本院卷第25、29、31頁之106 年度保管檢字第322 號《3-1 》、《3-2 》、《3-3 》扣押物品清單)外,並有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214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照片5 張(見警卷第15至19、26至28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4 月1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見毒偵卷第19頁)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4 月13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 份(見毒偵卷第20至21頁) 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足見被告確有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先前保安處分之執行雖已逾5 年,然其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本案不屬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復於本案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見其意志力薄弱,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前開觀察、勒戒尚不足收矯治之效,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自承現已離婚,育有1 名子女,家中僅剩其1 人,目前擔任粗工,1 日收入約新臺幣1,500 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扣案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合計0.349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130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鑑定結果認確實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前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確均屬違禁物無訛,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請求依法宣告沒收銷燬,本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包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2 只、及包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3 只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無法完全析離,自應視同毒品而為違禁物,亦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1、5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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