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訴,424,201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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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3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德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吳俊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係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不得任意轉讓他人,竟仍基於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9 月26日上午6 時59分、7 時20分許,持用不詳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1 支(另案扣押,下稱甲行動電話),與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 號(下稱乙行動電話)之廖文秀聯繫後,在雲林縣元長鄉之仁德國小前,將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1 包若干(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無償轉讓予廖文秀。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吳俊德所犯之罪(詳見下述),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對上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字卷第13頁、審判筆錄第1 頁),核與證人廖文秀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 年聲監字第905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影本1 份(警卷第28頁至第29頁)、門號0000-000000 號與0000-000000 號於105 年9 月26日上午6 時59分、7 時20分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警卷第12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起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

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

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按行政院於93年1 月7 日公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條第2款規定轉讓、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嗣為配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條文於98年5 月20日修正,乃於98年11月20日更名為「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條第2款仍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4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廖文秀之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參前說明,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至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此部分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自無從予以論罪。

㈡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有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因此部分既生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即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且在上開法規競合之情形下,輕罪(即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對於重罪(即轉讓禁藥罪)也無「封鎖作用」之適用情形(最高法院105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等前科,素行非佳,被告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予廖文秀,所為足以助長藥物濫用之惡風,戕害廖文秀身心健康,實屬不該。

然慮及被告犯後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無偵審自白減刑),略見悔意之態度,並考量被告於審判中自陳已與配偶離異,有一名子女,入監前於臺塑六輕工作,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800 元及國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法定刑7 年以下,不得易科罰金,但可易服社會勞動)。

㈣另案(即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78號【下稱另案】)扣押之甲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另案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之工具,業經另案審認明確,且經宣告沒收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應無必要重覆宣告沒收,堪認欠缺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另案扣押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另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餘之毒品,亦經另案審理確定,且經另案宣告沒收銷燬無誤,有上開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可參,堪認另案扣押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本案無關,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

另案扣押之疑似海洛因之物品,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無從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思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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