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訴,438,2017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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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崧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1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崧宇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崧宇為成年人,明知陳○志(民國87年8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7 月底某日傍晚某時許,在陳○志友人李文和位於雲林縣○○鎮○○里○○0 ○00號B02 號租屋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無證據證明淨重逾10公克)無償轉讓與陳○志施用。

二、程序事項㈠被告廖崧宇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㈡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陳○志,案發時為少年,依上開規定,本判決關於足以辨識其等身分之資訊予以隱匿。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之自白(他卷第3 頁至第4 頁反面、本院卷第14頁)。

㈡證人陳○志(他卷第8 頁至第9 頁)、李文和(他卷第22頁至第23頁)之證述。

㈢google map地圖1張(偵卷第11頁)。

㈣現場照片2張(偵卷第12頁)。

四、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及轉讓。

明知為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故當成年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未成年人,其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依同法第9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時,依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刑同加減之,故本件加重後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應處之刑為9 月以上7 年6 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其法定最高度刑已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最高度刑有期徒刑7 年為重,本於「重法優於輕法」及「完整法優於部分法」之法理,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之規定,無再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647 號、99年度臺上字第6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而證人陳○志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志之數量淨重,達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暨「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淨重10公克以上應加重其刑之標準,自無須依此規定加重其刑。

㈡販毒者與購毒者,讓與毒品、禁藥者與受讓毒品、禁藥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亦即販毒或轉讓毒品、禁藥者,實非故意對購毒或受讓者犯罪,故成年人販賣毒品或轉讓毒品、禁藥予兒童或少年,自不構成教唆、幫助或利用其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情事,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至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之轉讓毒品罪者,應依各該條項之罪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明文規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1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對陳○志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應併敘明。

㈢被告於檢、警尚未發覺本件犯行前,主動向檢察官坦承犯行,業據偵查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在卷,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施用,其轉讓之行為,已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甚深,惟念其轉讓對象僅證人陳○志,與大量轉讓情形仍屬有別,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受羈押前擔任搬運粗工,每月收入新臺幣2 至3 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祖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規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係為保護未成年人之身心健康,針對成年人對具有未成年人特殊身分之被害人,犯該條例第6 至8 條各罪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8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依上開規定加重處罰之結果,已非法定刑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屬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致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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