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訴,446,2017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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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祖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5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之情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

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周祖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037號)及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35號),經本院分別以104 年度訴字第591 號、105 年度訴字第51號案件受理後,合併審理,並業於民國105 年5月10日判決在案,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稽。

本件檢察官以被告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本院上開受理之104 年度訴字第591 號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而以105 年度偵字第5942號追加起訴書對被告追加起訴,並於106 年7 月5 日繫屬本院,此有該追加起訴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7 月5 日雲檢銘公105 偵5942字第19739 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是檢察官係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91 號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行追加起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5942號
被 告 周祖祥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起訴(104年度偵字第5037號案件),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104年度訴字第591號,日股)之案件,具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祖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24日凌晨0時許,與連振凱相約在雲林縣斗六市西平路上之萊爾富超商前,將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予連振凱,惟因連振凱當時僅攜帶20000元,遂於當日僅支付20000元於周祖祥,並賒欠6000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周祖祥於警詢、偵查│被告周祖祥於警詢時供述曾│
│    │中之供述。            │於上開時、地,販賣甲基安│
│    │                      │非他命於證人連振凱之事實│
│    │                      │。                      │
├──┼───────────┼────────────┤
│ 2  │證人連振凱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曾於上開時、地,販賣│
│    │中之證述。            │甲基安非他命於證人連振凱│
│    │                      │之事實。                │
│    │                      │                        │
├──┼───────────┼────────────┤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通訊監│ 被告曾於上開時、地,販 │
│ 3  │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各1 │ 賣甲基安非他命於證人連 │
│    │份。                  │ 振凱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嫌。
被告於於販賣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另被告於前開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連振凱之所得,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移送意旨認被告另涉犯賣第二級毒品犯嫌,惟查:被告與證人連振凱於本署偵查中均供稱於105年3月24日凌晨0時許所交易之毒品僅有甲基安非他命,並無海洛因,移送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5037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日股)以104年度訴字第591號審理中,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稽。
而被告於本案所涉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與前開審判中之案件相牽連,爰依前揭規定追加起訴,以利訴訟經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宜 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 武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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