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訴,49,20170719,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月17日所為之押票各聯,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押票各聯應更正如附件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被告吳宗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6 年7 月17日上午10時40分訊問被告後,當庭諭知被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及刑法第305條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106 年7 月18日起羈押3 月,並製作押票交付被告收執,此有本院106 年7 月17日訊問筆錄及押票附卷可憑,上開羈押處分已自宣示時起發生效力,惟因押票各聯關於羈押理由及所犯法條、其他記載、不服羈押處分之救濟方法漏未記載,法官簽名欄僅記載法官「蕭于哲」,均顯屬誤寫,應更正如附件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致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