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訴,83,2017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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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順諒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228號、第3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順諒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朱順諒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6 月10日晚間8 時許,在告訴人陳來生位於雲林縣○○鄉○○村○○街00號之住處,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雙手挫傷及左手肘挫傷等傷害。

㈡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暨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105 年6月14日晚間6 時40分許,在告訴人上址住處前,徒手毆打告訴人,過程中同時向告訴人恫稱:要讓你死等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左後枕部頭皮下血腫、左上耳輪鈍傷及血腫、左側胸部外側鈍傷壓痛、左側膝部鈍傷瘀腫、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膝部外側擦傷抓痕兩處、右側第四第五掌指關節鈍傷、瘀腫、第四指末端指節閉鎖性骨折及左側第四指末端指節擦傷等傷害,且被告恐嚇後繼續為傷害之行為,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因認被告涉犯二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亦有規定。

三、經查: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檢察官起訴被告傷害告訴人案件,依刑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檢察官起訴被告恐嚇告訴人時,同時傷害告訴人,且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按行為人先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對個人安全在客觀上造成危險之言語恐嚇被害人後,進而實施毆打被害人之加害行為,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後生之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6年度上易字第1226號判決參照)。

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以「要讓你死」等語,恫嚇告訴人,同時(繼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其後之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

而傷害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業於106 年2 月3 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蔡鎮宇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思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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